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苏继业。 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梅。 原告苏继业诉被告张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峰、被告张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继业诉称,2012年7月10日17时1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被告张俊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N9852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俊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修车花了2900多元,因被告张俊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俊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被告张俊梅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驾驶汽车将被告撞伤,被告为此花去了很多医疗费,因无钱住院从医院跑了出来,到现在被告的伤情还没有痊愈,原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得车辆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1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处,被告张俊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N9852号小型客车沿洹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被告张俊梅负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苏继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俊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继业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200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梅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苏继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苏继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修复,造成无法确定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200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但并不能证明该维修发票就是维修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车辆的发票,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继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继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