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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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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海龙与肖鹏、李保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葛海龙。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鹏。 被告李保军。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葛海龙。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鹏。

被告李保军。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海龙诉被告肖鹏、李保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宾,被告肖鹏、李保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海龙诉称,2012年9月28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原107国道郭王度村段时,被告肖鹏驾驶豫E7329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338.24元、交通费500元。现原告葛海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鹏、李保军赔偿原告葛海龙医疗费34338.24元、误工费14973.36元、护理费5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58702.1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再赔偿49702.1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肖鹏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肖鹏借用被告李保军的。发生事故后报了警,也通知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出现场,其不应推卸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如有正式收据,被告肖鹏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肖鹏只承担50%。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鹏垫付了9000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胆囊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保军辩称,发生事故那天是被告肖鹏借用被告李保军的车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肖鹏的答辩意见。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见过出险的豫E73296号车,没有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无法确认是否是承保车辆,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电动车评估报告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上和病历上显示的出院时间不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检查显示肝胆胰脾肾未见异常,但2012年10月18日检查显示有胆囊炎,故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急性胆囊炎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损失实际应为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1天,每天3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护理标准应按行业标准,期限为21天,共计1360.8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