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葛海龙。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鹏。 被告李保军。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海龙诉被告肖鹏、李保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宾,被告肖鹏、李保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海龙诉称,2012年9月28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原107国道郭王度村段时,被告肖鹏驾驶豫E7329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338.24元、交通费500元。现原告葛海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鹏、李保军赔偿原告葛海龙医疗费34338.24元、误工费14973.36元、护理费5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58702.1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再赔偿49702.1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肖鹏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肇事车辆是被告肖鹏借用被告李保军的。发生事故后报了警,也通知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出现场,其不应推卸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如有正式收据,被告肖鹏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肖鹏只承担50%。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鹏垫付了9000元。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胆囊炎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保军辩称,发生事故那天是被告肖鹏借用被告李保军的车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肖鹏的答辩意见。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见过出险的豫E73296号车,没有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无法确认是否是承保车辆,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电动车评估报告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上和病历上显示的出院时间不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检查显示肝胆胰脾肾未见异常,但2012年10月18日检查显示有胆囊炎,故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急性胆囊炎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损失实际应为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1天,每天3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护理标准应按行业标准,期限为21天,共计136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