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李松芝,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永平,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 负责人李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松芝与被告闫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闫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芝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许,我骑两轮电动车行至黄河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告闫永平驾驶豫SE1614临时号牌轿车从后面撞上我,致使我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76天,医疗花费30610.47元,车辆受损维修费用1560元。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0644.42元(已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3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闫永平的机动车辆驾驶证、零时号牌、保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驾驶证和车辆状况、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标准。 2.原告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说明原告伤情和伤残状况以及医嘱的护理情况和二期手术费用情况。 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原件,用药清单、修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情况。 4.赔偿清单一份,总计损失151644.42元。 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手术过程和鉴定结论。 6.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函一份。说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费用6872元。 被告闫永平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不错,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闫永平提供6张借款凭证,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的费用。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闫永平质证称: 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于证据3,修车费用数量过多,应该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CT费用票据有异议,未计入住院费用总清单,请原告核实。对于证据4,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计算,住院之外护理费不应计算,应有医嘱,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办,营养费过高,应按十元每天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车损费用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论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闫永平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