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行知,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寿平,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睿劳务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睿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行知、被告龙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睿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架工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在马鞍山市晟峰软件园施工时搭建脚手架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架工款224000元,当时支付了40000元,尚欠18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架工工程款18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河建安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该公司承包的马鞍山市晟峰软件园工程尚未竣工,等到工程竣工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龙河建安公司与龙睿劳务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龙睿劳务公司为龙河建安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晟峰软件园工程施工时包工包料搭设市标化外墙脚手架。合同约定工程封顶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脚手架拆除后一次性付清。龙睿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龙河建安公司欠龙睿劳务公司工程款224000元,龙河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永来出具欠条一份。后龙河建安公司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尚欠184000元至今未付。龙睿劳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河建安公司与龙睿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睿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龙河建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王永来作为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与工程承包方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龙河建安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