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审判长核稿: 年月日合议庭其他成员核稿: 年月日适用程序:主审法官: 年月日承办合议庭: 孔村合议庭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617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斌,女,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东,男,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成,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谭某山,男,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森,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张某琳,女,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成、梁某森、张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某东、被告王某成委托代理人谭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森、张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成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利息每月三千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并以被告王某成所有的平房权证孝字第ZT0086号房产做抵押。被告梁某森、张某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王某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成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每月3000元,自2015年2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梁某森、张某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成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尽量筹钱归还。另,已经支付借款当月的利息3000元。 被告梁某森、张某琳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成向原告张某借款16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到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每月3000元并于当月15日前支付,被告王某成以其所有的平房权证字第ZT0086号房产做抵押。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梁某森、张某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张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王某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某起诉来院。 另,被告王某成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