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初经原告的姨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沟通甚少,彼此之间互不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初期还能和睦相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生活上各自自理,相互不尽扶助义务,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也不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到年龄比较大,而且是再婚,就没有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自此被告下落不明,也未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原、被告的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已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孔某某离婚,因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丁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原告孔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孔某某提交的本院(2011)平孔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孔某某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与原告孔某某离婚,且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孔某某诉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孔 红 人民陪审员 丛玉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