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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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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逊华与丛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尹逊华,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潜,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尹逊华,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潜,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诉讼代表人王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逊华与被告丛潜、被告侯书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尹逊华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16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书面答复,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逊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丛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逊华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丛潜驾驶鲁CKW220号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丛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逊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丛潜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侯书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治疗终结后,因被告未足额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800.4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书行未提交答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承保,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支出和损失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按交强险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丛潜驾驶鲁CKW220号小型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境内503公里200米附近,与步行的原告尹逊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逊华受伤。2015年1月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逊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