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张令芳,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被告婚前隐瞒了其真实年龄,而且被告懒惰,整日无所事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