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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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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与王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刘某明,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夏某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明,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王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刘某明,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夏某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明,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王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明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阴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自主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从平阴县支行孝直办事处分两次将5万元借款取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4日将借款本息归还,但逾期后虽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避免自身征信系统受到影响,于2015年4月8日为被告垫付上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57555.09元及利息(以本金57555.09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明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明于2011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150582)一份,书面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630079917),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明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刘某明与案外人王汉祥、刘明达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平阴农行催要,被告王某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王汉祥、刘明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刘某明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8日以转账方式(转账账号为6228450250027763611)向平阴农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7555.09元。原告刘某明履行担保义务向被告王某明追偿时,王某明未有还款。原告刘某明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