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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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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冉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冉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阴县,住平阴县。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6日订婚,1996年7月1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阴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自2009年,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不上班,家庭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原告既要挣钱养家,还要替被告还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做出(2013)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6日订立婚约,199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告冉某某曾于2013年11月份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王某甲现在平阴县第一中学高中二年级读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虽未共同生活,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婚生子即将进入高三学习,面临较大学习压力,孩子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亦需要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关怀和宽容,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冉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庆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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