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审判长核稿: 年月日合议庭其他成员核稿: 年月日适用程序:主审法官: 年月日承办合议庭: 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90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0号 原告付某健,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斌,女,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森,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陈某荣,女,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付某健与被告付某森、陈某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斌、吕某,被告付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健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付某森、陈某荣将其名下的平房权证孝字第DX0152号房产作价两万元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并搬入该房屋居住,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付某森辩称,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同意协助原告付某健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陈某荣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8日,原告付某健与被告付某森、陈某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付某森、陈某荣将其名下的平房权证孝字第DX0152号房产作价两万元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实际交付被告并搬入该房屋居住,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平阴县孝直镇大兴村,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付某健就职于平阴县孝直镇教委,2010年11月8日将住址由孝直镇镇中路16号迁至孝直镇大兴村112号,现其户籍地平阴县'style='cousor:pointer'﹥位平阴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阴县孝直镇大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自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健自被告付某森、陈某荣处购买房屋一套,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现原告付某健要求被告付某森、陈某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森、陈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健办理平房权证孝字第DX015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丁金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