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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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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召忠与王德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侯某忠,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存,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强,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亓某英,女,汉族,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侯某忠,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存,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强,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亓某英,女,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侯某忠与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忠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某存、张某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存、张某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张某强与亓某英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某存、张某强分两次向原告侯某忠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当日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存、张某强。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强与亓某英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某忠提交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存、张某强向原告侯某忠借款7万元,以上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侯某忠诉求被告王某存、张某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某英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张某强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庭认定为被告张某强与亓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亓某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忠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忠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王某存、张某强、亓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安自强

人民陪审员  亓 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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