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何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顾家,也不好好工作,很少往家里交钱,双方因家庭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发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何某甲现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关爱,只要原告王某某念及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何某某多做和好感化工作,二人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多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是能够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