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新燕,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柳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丁新燕,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甲。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闹事,还去原告工作单位打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比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体贴照顾,被告收入也全部交给原告支配管理。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小矛盾不可避免,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甲。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王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庆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