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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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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荣与于庆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审判长核稿: 年月日合议庭其他成员核稿: 年月日适用程序:主审法官: 年月日承办合议庭: 孔村合议庭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318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审判长核稿:

年月日合议庭其他成员核稿:

年月日适用程序:主审法官:

年月日承办合议庭:

孔村合议庭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318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王某荣,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男,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国,男,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王某荣与被告于某国、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荣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国、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荣诉称,2011年9月20日,案外人董宜忠因购土豆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每拖延一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于某国、张某,案外人张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保证人张辉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仍下欠67000元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于某国、张某履行担保责任,连带偿付董宜忠借款6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2、要求被告于某国、张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国、张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6日,案外人董宜忠因购土豆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王某荣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到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于某国、张某、案外人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某国、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王某荣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董宜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4日原告王某荣起诉来院。

另,原告起诉后,担保人张辉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仍有67000元债权未得到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荣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助取款机转账回单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