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王培荣,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吉星(系原告王培荣之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桥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东桥口村。 法定代表人高军,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荣与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桥口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荣诉称,原告在本村拥有院落一处,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旁边原有供村民出行及从事农业生产通行的道路。2014年11月份,被告在该道路上非法修建院墙,导致原告及其他村民无法正常通行,需要绕行数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涉案院墙,退出非法占用的道路,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桥口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该项目已经平阴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后获准建设;被告将获得审批的规划片区内的大部分村民住宅拆除,原告的房屋亦在该规划片区范围内;2014年8、9月份,被告先后经党员和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以保障施工安全为由,决定在规划片区范围修建临时院墙,并在东侧院墙留出出口以供通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利。本案中,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东桥口村民委员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进行城中村改造,在规划片区范围修建临时性施工院墙,且已在院墙留出必要的通行道路,上述行为均属村民自治事项,基于司法权不干涉村民自治权的法律原则,对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培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童峰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田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