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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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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邵某,女,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邵某,女,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原因于2013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山东省邹平县工业一园一区2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及室内家居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1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及支付任何补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位于山东省邹平县工业一园一区22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及室内家居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离婚协议系在被告拖欠外债的情况下,原、被告以假离婚的形式签订的,目的是躲避外部债务;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且部分内容有违法律规定。双方曾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2、原告诉求的房产是基于原、被告的职工身份在邹平县境内购买的职工福利房,不能上市交易,员工离厂必须退回,且平阴法院没有管辖权。3、15万元的补偿系当时双方约定给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在平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载明:1、原、被告双方婚后共有的位于邹平县工业一园一区22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处及室内家居归原告邵某所有;2、被告王某补偿原告邵某15万元,每月支付1000元,每月1号转到原告账号中直至付清;3、双方婚姻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8月2日原、被告也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财产做出了与2013年10月11日离婚协议中内容不同的约定。双方离婚后协议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也没有按约定支付补偿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邵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诉求的房产系魏桥集团职工福利房,未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亦未办理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某提交的离婚证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