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2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张某甲,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的哥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10月在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7岁。因双方在结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仅认识一个多月便登记结婚,故原告李某甲并未知晓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多年来,原告李某甲为家庭生活需经常外出打工,而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其发病时经常有偷盗他人物品的行为,给原告李某甲带来困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3、因某某村铁路占地的安置房(须个人回购)归李某甲个人所有,回购款由其个人承担;4、因某某村铁路占地由原告代领应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款项,其中:安置费39000元,2015年上半年及以前的过渡费9120元,共计人民币4812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5、补助被告张某甲购买社保的补助金27000元,剩余15468元由某某村6组代管,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并使用。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某某村铁路占地由原告代领应由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款项,其中:安置费39000元,2015年下半年及以前的过渡费10320元,共计人民币4932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甲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我同意原、被告离婚,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离婚后,被告张某甲由我来照顾,如果我没有能力来照顾被告张某甲了,就由被告张某甲的兄弟姐妹来照顾她。 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辩称,我是被告张某甲的哥哥,我同意原、被告离婚,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离婚后,被告张某甲由我母亲胡某某来照顾,如果我母亲没有能力来照顾被告张某甲了,就由我们这些兄弟姐妹一起照顾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