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820号 原告戴天全,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堂银。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 负责人徐中禄。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天全与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天全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24元。原告戴天全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天全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戴天全负担5元。原告预交的5元本院予以退还。 代理审判员 姜 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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