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282号 原告朱朝科,女,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870-2。 法定代表人朱堂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 负责人徐中禄,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朝科与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利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开始被告就以放假方式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同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待遇,也未支付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在今年三月曾开职工大会,通报了公司情况,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工人也没有反对。之后,公司向职工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对拖欠工资,公司已在陆续发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3月至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因被告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无用工事实发生,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手续资料。2015年7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2015年7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五日内未作出受理致函本院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