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771号 原告封维全,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开容,系原告之妻,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李宣良,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封维全与被告李宣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维全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李宣良维修电机,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52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5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宣良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封维全为被告李宣良修理电机,经双方对帐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封维全修电机款伍万贰仟元(52000.00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维修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封维全维修款5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宣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宣良负担(此款原告封维全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郭 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