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刘正中,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黄泽东,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孙河村7组。 法定代表人黄泽东。 原告刘正中诉被告黄泽东、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东、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泽东、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青杠街道刘正中现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黄泽东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黄泽东、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归还原告刘正中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黄泽东、重庆黄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樊 平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