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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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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继刚与唐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74号 原告谭继刚,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唐永江,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谭继刚诉被告唐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74号

原告谭继刚,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唐永江,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谭继刚诉被告唐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人民陪审员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永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谭继刚与被告唐永江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月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案外人张佑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谭继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向唐永江转账分别为20万元与40万元,共计60万元。唐永江收款后向谭继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谭继刚借款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双方权益义务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收款人:唐永江。2014年8月7日。”借款后,被告依照合同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条、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系自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唐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谭继刚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唐永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樊 平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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