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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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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世强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825号 原告罗世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825号

原告罗世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堂银。

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

负责人徐中禄。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世强与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世强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736元。原告罗世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世强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罗世强负担5元。原告预交的5元本院予以退还。

代理审判员 姜 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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