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97号 原告璧山区宇星装饰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康宁路7号附10号。组织机购代码L5106103-3。 经营者刘世伟,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0日,住址: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松,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房片区西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097-X。 法定代表人吴培元,总经理。 原告璧山区宇星装饰行与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建立装饰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将被告的倒班楼装饰工程包工包料68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的办公室大楼装饰工程以价款17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的厂房办公室装饰工程以93万元,合计384万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三处装饰工程,被告均已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分7次付款,目前还有5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装修款5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双倍给付自己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经营者刘世伟系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倒班楼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饰被告公司位于璧山青杠塘坊片区的房屋,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68万元。同日,双方签署增加工程材料的《双方协商项目》,另计价款3万元。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署《合同外新增工程清单》,确定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6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潘一凡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原合同68万元、协商项目3万元、增加工程6万元,合计77万元。 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厂房办公室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装饰被告公司1号和2号厂房车间办公室、库房及电放、实验室等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款为93万元。原告施工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工程包干价款93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万元,合计102万元要求支付。被告公司负责人潘一凡于2013年5月9日在该表上签署:经请示吴总同意,增加工程款玖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