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26号 原告杨德勇,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青云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6886218-5。 负责人阳长斌。 被告陈佐云,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杨德勇与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重庆市璧山区恒星煤业有限公司、陈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恒星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德勇的委托代理人陶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的负责人阳长斌、被告陈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勇诉称,原告给被告供高压管等配件,至今被告下欠货款33271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2714.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辩称,原告给被告供货是事实,但2012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更改为2014年1月30日,要求原告提供与交易金额相符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利息应在提供发票后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佐云辩称,被告陈佐云是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负责采购材料的采购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佐云系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雇佣的负责采购材料的采购员。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经济性质为企业非法人。 原告杨德勇给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供配件。2012年1月30日,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给原告杨德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德勇配件款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欠款人:璧山县胜利煤矿。陈昌斌。2012.1.30.陈佐云……。”后经双方协商,将欠条中落款的时间更改为2014年1月30日。 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给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供配件,计价款64080元。 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退给原告配件,计价款11365.8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及时支付下欠货款332714.2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德勇,被告璧山县大路煤业有限公司胜利煤矿、陈佐云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供货单、收款收据、分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