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94号 原告杨洪才,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钢圩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和平路1号。 负责人陈义全。 原告杨洪才与被告重庆市钢圩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洪才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钢圩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洪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洪才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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