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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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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珍与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李世珍,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邱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李世珍与被告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82号

原告李世珍,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邱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李世珍与被告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杨秉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珍诉称:被告邱峰在原告处借款22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2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峰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李世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世珍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元正”。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前三年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条载明的借款,借条是之后补的。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峰向原告李世珍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庭审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世珍借款2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22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邱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邱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李世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