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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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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彬与张荣均,钟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25号 原告杨万彬,男,生于1972年6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均,男,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钟康玉,女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25号

原告杨万彬,男,生于1972年6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均,男,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钟康玉,女,生于1959年5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正兴(钟康玉之子),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

负责人周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万彬与被告张荣均、钟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告钟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正兴,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彬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张荣均驾驶渝B××××号车,途经璧山区剑山路与铁山路交叉路段时,与原告杨万彬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荣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5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钟康玉系渝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6764.74元;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荣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钟康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荣均系我雇用的驾驶员,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6145.50元。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且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休息2个月;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不认可;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