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云芹。 原告王甲朋与被告张步军、陈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朋的委托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步军、陈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资金,2014年11月27日向我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步军、陈云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步军、陈云芹多次向原告王甲朋借款,后经核对二被告欠原告60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张步军、陈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步军、陈云芹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张步军、陈云芹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且证人冯某出庭证实二被告之间借款及核算的交付过程,故被告张步军、陈云芹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步军、陈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朋借款6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张步军、陈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