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06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生儿子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生儿子王某甲。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