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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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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50号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12号。组织机购代码:20314935-8。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上海镜天城(重庆)律师事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50号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12号。组织机购代码:20314935-8。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上海镜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婧,上海镜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3777-8。

法定代表人刘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璨,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16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将重庆青杠医疗康复区能源中心及消防池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5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本案工程解释总价款为98590.82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590.82元。特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90.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590.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直接结算;按照原告提供的双方在2012年5月5日的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5日《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98590.82元。

2.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公司发与被告公司的《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已书面形式要被告发出的催收工程款的函件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晓渊进行了签收,并确认应付金额为98590.82元。

3.周晓渊的社保卡复印件,拟证明:周晓渊是本案被告公司的员工。

4.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由委托人李吉昌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李吉昌在2014年月21日委托周晓渊代理他本人进行项目管理,也认可他签的所有合同和文件单据,与结算表中发包单位签字人李吉昌为同一人同一签名。

5.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名称为重庆医科大学缙云校区四期工程(学生公寓)《建筑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拟证明:本案以外原、被告双方曾有施工合同的业务关系,合同中被告方仍是李吉昌、陈小平。

6.2011年8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缙云校区四期工程(学生公寓)《结算表》,拟证明:结算表上也有被告公司方李吉昌、陈小平的签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