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迎宾大道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899-3。 法定代表人唐仁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清,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与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的投资人唐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朝荣、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在2014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清的起诉,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清的起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撤回对被告周清的起诉,并告知原、被告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弋柯、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的投资人唐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朝荣、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零部件及摩托车配件生产、加工,是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的产品配套生产方。因生产经营问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于2012年3月将产品配套生产权以及相应资产转让给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并签订《关于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相关资产的协议》。2012年4月6日,在十堰金丰技工贸有限公司库房,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投资人唐银华将原告所有的软轴换档操纵机构1702020-03型号180件、1703010-A00型号720件、1703100-12型号282件交给被告重庆港乾机械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周清接收,并出具收条由周清签上姓名。2012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周清与原告投资人唐银华又签署转账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交予被告的上述操纵机构,总价值80688元,其中1702020-03型号单价为52元/件、1703010-A00型号单价为74元/件、1703100-12型号单价为64元/件。2013年原、被告之间因资产买卖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原告也将上述货款一并起诉,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货款另案解决。在此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与被告和解处理,但被告并无诚意。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971.04元(此款系在80688元的基础上按17%的税率扣除税金1371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华兴机械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6日由校林胜出具并加盖十堰金丰技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仓储项目印章的《收条》复印件1张(收条尾部载明“2012年4月6日接收,周清”)。证明周清代表被告收到原告所诉称的软轴换档操纵机构。 2、2012年4月15日由周清与唐银华签字的《湖北世纪中远转账确认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转账支付的相应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