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71号 原告赵学高,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文,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元,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429329-7。 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塘坊片区西四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097-X。 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泽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高、欧文与被告吴培元、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高、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远帆,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吴培元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吴培元未归还借款,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培元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培元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重庆蜀冠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冠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宏康公司与蜀冠公司的担保没有开股东大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商业银行的一倍支付。借款时支付过利息,高额利息应抵扣本金。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吴培元在赵学高、欧文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培元在赵学高、欧文处借款200万元,借款转入吴培元农行重庆璧山文星支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逾期未归还本金,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赵学高、欧文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吴培元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蜀冠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股东陈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宏康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吴培元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欧文、赵学高分别将120万元、8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账户。2015年5月1日,吴培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学高、欧文现金转账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收款人吴培元。2015.5.1。” 蜀冠公司的股东为吴培元与陈钟二人。宏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吴培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