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15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仙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5995-2。 法定代表人陈寿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洪,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在审理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开具缴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青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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