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同学,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原被告虽然是同学关系,但婚前了解不是很深入,草率结婚后起初关系尚可,自2014年5月24日在浙江务工期间原告生孩子10天后,被告之父就将被告和他母亲叫回,撇下原告母子不管,后来被告经劝说回来后也是时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双方矛盾不断,有事根本商量不到一块,被告脾气性格发生了很大变化,闹纠纷后双方很难沟通,在2015年3月9日双方各自回到自己的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2015年3月14日,被告及父母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在周围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今后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由同学关系发展到恋人关系,有一定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相互包容、谅解,放弃离婚,重新和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家庭的稳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进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