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本院在审理任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超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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