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沾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刘东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杨夫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萌,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民,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给王向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欠款事由工资。2014年2月25日,王向锋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265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5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5月,被告中标原告华能沾化热电有限公司2X165MW机组脱硫技改工程土建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进入工地施工时遭到花家村村民的阻挠,后在镇政府、花家村委会、沾化电厂、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协调后达成协议,并答应由花家村杨海强等村民供应材料及零星工程施工。后因花家村村民阻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期间原告与花家村未经被告同意将材料商由杨海强更换成了耿峰芝,由于原告的付款不及时,致使被告欠下了包括王向峰人民币26500元工资款及其他共计19位债权人合计320多万元。2013年5月份原告项目部的于经理与被告项目部李经理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剩余的尾工由花家村施工,剩余的工程款按照工程量由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剩余的工程量支付,被告之前所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费用不超过260万元由原告承担并支付,原被告还做了清单交接,不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这个欠款应由原告承担,是原告付款后收回欠条,然后又来起诉被告,实际上本欠款早已消灭。二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任何关于该欠条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也未收到王向锋的催款通知,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综上,原告所述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