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沾商初字第359号 原告吕学东,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景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郭荣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吕学东与被告王景三、郭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东委托代理人付英忠、被告郭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学东诉称,2013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王景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第二被告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景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荣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景三未提供答辩。 被告郭荣建辩称,我已经偿还原告40000元,已经解除了我的担保义务及责任,与我无任何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三于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郭荣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及责任。2014年12月27日,担保人郭荣建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吕学东同意解除郭荣建的担保责任及义务,并承诺从此再无任何借贷关系。剩余款项,被告王景三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王景三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吕学东自愿解除担保人郭荣建的担保责任及义务,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郭荣建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郭荣建履行了40000元的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学东本金人民币60000元; 驳回原告吕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吕学东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景三负担人民币1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