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卢士宁,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郭泽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丁希龙,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李强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卢士宁与被告郭泽建、丁希龙、李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建、丁希龙、李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士宁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郭泽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被告郭泽建、丁希龙、李强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泽建、丁希龙、李强强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泽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约定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丁希龙、李强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郭泽建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3、被告丁希龙、李强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证实原告通过ATM转账方式向被告郭泽建交付人民币50000元。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泽建、丁希龙、李强强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泽建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卢士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约定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丁希龙、李强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被告郭泽建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士宁与被告郭泽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希龙、李强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士宁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丁希龙、李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卢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