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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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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诉王景三、高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17号 原告刘庆,男,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景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高成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刘庆与被告王景三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17号

原告刘庆,男,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景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高成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刘庆与被告王景三、高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三、高成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诉称,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违约金,现两被告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景三、高成爱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三、高成爱于2014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又续借至2014年11月7日。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息10‰收取。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0‰,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三、高成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庆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