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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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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张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40号 原告:章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40号

原告:章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三山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芜铜路口163.9平方米门面房(三山街道居委会街道组XXX号)产权归男女双方所有”。当时双方并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7月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房屋中介挂牌卖房,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三山区三山街道居委会街道组XXX号产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三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芜铜路口163.9平方米门面房产权归男女双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未就房屋产权共有办理相关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另查明: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为张某的房屋坐落“繁昌县三山镇新芜凡公路南侧”,建筑面积156.96平方米。另芜湖市三山区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章某某居住的三山区三山街道三华社区街道组XXX号房屋,坐落于新芜凡公路南侧,与芜铜公路(S321省道)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芜湖市三山区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居委会街道组XXX号,建筑面积为156.96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权由原、被告共有”,系原、被告双方自由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离婚协议所涉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为“繁昌县三山镇新芜凡公路南侧,建筑面积156.96平方米”,故应以登记载明事项为准。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家庭关系,且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三山镇新芜凡公路南侧,建筑面积为156.9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张某按份共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欠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