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沾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马洪瑞,男,汉族,职工,住沾化区。 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泽建,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 被告范本永,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 被告丁希龙,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 被告刚卫卫,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 原告马洪瑞与被告郭泽建、范本永、丁希龙、刚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建、范本永、丁希龙、刚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郭泽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范本永、刚卫卫、丁希龙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郭泽建向原告马洪瑞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范本永、刚卫卫、丁希龙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担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泽建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本永、刚卫卫、丁希龙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洪瑞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范本永、刚卫卫、丁希龙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