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2号 原告马树建,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沾化泰丰皮业有限公司。住址: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树建与被告沾化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泰丰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组建的由48人组成的民工队提供劳务,为被告建设了厂区公路、蓄水池及相关的零星工程。2014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651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651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马树建为被告建设了厂区公路、蓄水池及相关的零星工程。2014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6516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沾化泰丰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6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沾化泰丰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65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