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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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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芳与王景三、高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16号 原告李爱芳,女,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景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高成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李爱芳与被告王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16号

原告李爱芳,女,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景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高成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李爱芳与被告王景三、高成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三、高成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芳诉称,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两被告一再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景三、高成爱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三、高成爱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两被告签名的借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三、高成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芳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驳回原告李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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