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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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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霞与朱吉叶、马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崔红霞,女,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朱吉叶,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马井海,男,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崔红霞与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崔红霞,女,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朱吉叶,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马井海,男,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崔红霞与被告朱吉叶、马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吉叶、马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红霞诉称,被告朱吉叶因家庭及业务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16.5‰,承诺一年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朱吉叶、马井海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被告朱吉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5‰,承诺利随本清;2、2013年2月6日被告朱吉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5‰,承诺利随本清。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吉叶、马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吉叶因家庭及业务需要,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6.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利随本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朱吉叶、马井海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吉叶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朱吉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朱吉叶、马井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吉叶、马井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吉叶、马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红霞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朱吉叶、马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红霞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朱吉叶、马井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风安

审 判 员  李荣昌

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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