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付治国,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分五次在原告处购买锂电池电解液,共欠下货款人民币946584.7元至今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结算方式,并且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沾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46584.7元及损失(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海容公司出库单、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客户收货确认书、发票各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锂电池电解液1000㎏,总金额为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托运送货,被告在2014年1月6日确认收货,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2、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海容公司出库单三张、发货信息核试验收单一张、客户收货确认书一张、发票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锂电池电解液3000㎏,总金额为2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托运送货,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确认收货,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3、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海容公司出库单五张、发货信息核试验收单两张、客户收货确认书两张、发票四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锂电池电解液5000㎏,总金额为34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托运送货,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确认收货,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4、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海容公司出库单五张、发货信息核试验收单一张、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一张、客户收货确认书一张、发票三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锂电池电解液5000㎏,总金额为34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托运送货,被告在2014年4月5日确认收货,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5、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海容公司出库单五张、发货信息核试验收单一张、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一张、客户收货确认书一张、发票三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锂电池电解液5000㎏,总金额为340000元。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托运送货,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确认收货,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锂电池电解液,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