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17号 原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务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因琐事争吵不符合事实,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相处时间短,当时和我结婚的时候原告已经28岁,已经成年了,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3张和结婚账单。证明原告如果一定要求离婚,在结婚时为原告花的款项,原告应当赔偿这些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时有争吵。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应该相互珍惜,相互尊重。庭审中张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强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沁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