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楠,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赵变与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源公司)、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变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丰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钰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变诉称,2014年,因被告丰利源公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钰丰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利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0‰计算)。 被告丰利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被告丰利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等资金收回后再向原告偿还。 被告钰丰源公司辩称,钰丰源公司为新公司,不承担以前的债务,被告钰丰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赵变(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丰利源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钰丰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2、乙方用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3、出借收益率为20‰,按月支付;4、甲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全额支付给丙方;5、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和收益,由丙方在本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丙方垫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后,甲方的债权应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钰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赵变,向您借款壹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您已于2014年7月23日向借款人交付您的借款,本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您提供如下承诺:1、本公司保证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定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您的投资款及收益;3、本函一式一份,由客户留存,存根由本公司保管,加盖本公司印章有效,借款人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本承诺函自动失效。合同到期后,被告丰利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钰丰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赵变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赵变称,被告丰利源公司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丰利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35%(1年以内);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1%(1年以内)。 又查明,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吴东、张萍,法定代表人为吴东;2014年11月,股东变更为黄家丽、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家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函、还款计划等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