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365号 原告马付银。 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献军。 原告马付银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马献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付银诉称,原告系被告恒丰公司的雇佣人员,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恒丰公司干活时摔伤住院,被告恒丰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被告马献军作为工人的组织者,也未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已垫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820元、护理费1591元、残疾赔偿金389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097元。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是恒丰公司雇佣的工人,但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恒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假如恒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过错,恒丰公司应在划分比例后承担部分责任;3、恒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2279.45元(含二次手术费),不应当再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4、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被告马献军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许,马付银在恒丰公司的仓库门口为恒丰公司提供搬运空调劳务工作时,马付银从车上坠落。当日,马付银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支出医疗费254元。当日,马付银转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6.5元。后马付银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2707.47元。2014年7月14日,马付银因需进行第二次治疗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高血压病;左尺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存留。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435.74元。后马付银要求恒丰公司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成讼。 另查明,马付银在上述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40743.71元、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器械支出350元、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五次数字化摄影支出490元、关王庙乡贾庄村卫生所治疗支出651元、开发区关王庙卫生院治疗支付45元,以上费用共计42279.71元均由恒丰公司垫付。另外,恒丰公司又向马付银支付生活费2564.26元。两项共计44843.97元。 |